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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條 本細則依肥料管理法(以下簡稱本法)第三十五條規定訂定
   之。

第二條 肥料業者製造、輸入肥料,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肥
   料登記證後,始得為之。

第三條 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製造、輸入專供研究、試驗或
   辦理登記用之肥料樣品者,應填具申請書,並檢具下列文件:

   一、製造工廠(場)出具之肥料說明書一份;其為外文者,應
     另附中文譯本。

   二、供研究、試驗用者,應附具計畫書一份。

      前項肥料樣品,供辦理登記用者,數量以二公斤(升)
     為限;供研究、試驗用者,其數量按計畫書核定之。

第四條 申領或辦理展延肥料登記證,依本法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證
   照費,新領者,為新臺幣三千元;展延、補發或換發者,為
   新臺幣一千元。

第五條 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未取得肥料登記證者,指
   下列情事之一:

   一、肥料製造業者或輸入業者未申領該項肥料登記證者。

   二、肥料登記證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四條或第二十五
     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者。

   三、肥料登記證已逾有效期間者。但肥料販賣業者所販售之肥
     料,其製造或輸入日期在該肥料登記證有效期間內者,不
     在此限。

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所稱身分證明文件,指由中央主管機
   關製發之查驗證。

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所定之肥料處理方式,指銷燬。

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拒絕封存或具結保管,指
   對於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就肥料抽樣鑑定之封存或
   具結保管予以拒絕,或具結保管後有啟封、移動、出售或未善
   盡保管責任之行為。

第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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